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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拆屋還地事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
無法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核定之事由非不得補正,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時所主張被告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苗栗市○○○段下南勢坑小段第134 、134 之1 地號之土地,各占有面積多少平方公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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