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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5,510 元。
二、起訴狀所列原告丙○○之委任狀
三、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謄本內紀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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