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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223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供擔保之土地價額少於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後段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360,000元(即苗栗縣後龍鎮○○段205 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76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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