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7,訴,16,2008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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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名冠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利意旨參照)。

又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法定代理人及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

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 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名冠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88年9 月16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因未於期限內為解散登記,遭經濟部予以撤銷公司登記,有經濟部89年3 月31日經授中字第662148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

然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10月11日設立登記,選任原告、訴外人甲○○○及丁○○為董事,並由原告擔任董事長職務,嗣於88年9 月16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為解散登記,遭經濟部以89年3 月31日經授中字第662148號公告予以撤銷公司登記,而原告則於91年7 月3 日已將全部持股轉讓予訴外人徐明盛。

茲因被告積欠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雖經原告主張其持有之被告股份已全數轉讓,現已非被告法定代理人,惟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仍以96年11月9 日苗稅法字第0962046574號函復原告,需提供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董事長登記之資料,或經法院判決原告與被告委任關係不存在之相關證明文件,否則仍將依法辦理限制原告出境。

本件原告早已將持有之被告股份全數轉讓與徐明盛,喪失股東資格,致使原告擔任被告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亦當然解任。

惟因原告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並將因被告積欠房屋稅而遭限制出境,故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實益及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擔任被告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經89中字第662148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苗稅竹房字第0926011977號函、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苗稅法字第096204657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7-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二分之一以上,超過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197 條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於91年7月3 日將全部持股轉讓予訴外人徐明盛,已非被告公司股東,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其前所當選董事及董事長,自應認已因其轉讓全部股份而當然解任,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應認已終止而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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