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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張金竹
張千騏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東海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葉玉蘭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1462巷15號
李美奇 住同上
余文心 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即徐
傳良之遺產管理人)
設臺東市○○路59號
法定代理人 陳宗烱 住台東縣台東市○○路59號
訴訟代理人 陳燕昌 住新竹市○○路94號
周秀珠 住同上
複 代理人 黃如君 住同上
許彩鳳 住同上
吳兆麟 住同上
被 告 徐運能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435
巷29號
徐發春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337
號
陳徐艷珍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路107號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順昌 住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3鄰107號
被 告 徐福國 住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3鄰館南108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 代理人 熊子仁 住台中市○區○○路2 段8 號5 樓之1
被 告 徐傳輝 住苗栗縣公館鄉館南村3 鄰館南110 號
吳生妹(徐傳貴之繼承人)
住台中縣潭子鄉○○村○○鄰○○○路14
1巷70號4樓之1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貴員 住台中縣潭子鄉○○村○○鄰○○○路14 1巷70號4樓之1
被 告 詹連妹(徐傳貴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5 鄰美信巷57號
居台北市信義區○○○路○段345巷12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詹湘澐 住台中縣太平市○○路○段213巷29號被 告 解詹秀菊(徐傳貴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水里鄉○里村○ 鄰○里路31巷
33號
訴訟代理人 解武祥 住南投縣水里鄉○里村○鄰○里路31巷3 3號
被 告 吳珮綺(徐傳貴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99號
吳政宏(徐傳貴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6 鄰上湖31 號
李吳圓妹(徐傳貴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8 鄰上湖9號
蔡菁燕(徐傳貴之繼承人)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 鄰○○路275
巷93之2號
蔡若眉(徐傳貴之繼承人)
住同上
吳蔡玉金(徐傳貴之繼承人)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 鄰○○路87巷
20號
葉芳君(徐傳貴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34號
上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瑞坤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52號兼上列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德貴(徐傳貴之繼承人)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 鄰○○○路2
段301巷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生妹、詹連妹、解詹秀菊、吳珮綺、吳政宏、李吳圓妹、蔡德貴、蔡菁燕、蔡若眉、吳蔡玉金、葉芳君應就其被繼承人徐傳貴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六二四地號、地目田、面積1501.11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六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1643.60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各336/504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六二四、六二六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編號甲、面積237.4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金竹、張千騏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2 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面積100.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取得;
編號丙、面積237.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運能取得;
編號丁、面積140.8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發春、陳徐艷珍取得按應有部分714965/1000000 、285035/1000000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戊、面積192.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生妹、詹連妹、解詹秀菊、吳珮綺、吳政宏、李吳圓妹、蔡菁燕、蔡若眉、吳蔡玉金、葉芳君、蔡德貴取得按其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己、面積620.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徐艷珍取得;
編號辛、面積100.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福國取得;
編號壬、面積664.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徐艷珍取得;
編號癸、面積594.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徐傳輝取得;
編號庚、面積255.46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被告徐發春、被告徐運能、被告徐福國、被告吳生妹、詹連妹、解詹秀菊、吳珮綺、吳政宏、李吳圓妹、蔡菁燕、蔡若眉、吳蔡玉金、葉芳君、蔡德貴應補償原告張金竹、原告張千騏、被告陳徐艷珍、被告徐傳輝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運能、徐發春、詹連妹、解詹秀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624 地號、地目田、面積1501.1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26 地號、地目建、面積1643.60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原共有人徐傳貴業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吳生妹、詹連妹、解詹秀菊、吳珮綺、吳政宏、李吳圓妹、蔡菁燕、蔡若眉、吳蔡玉金、葉芳君、蔡德貴等11人共同繼承,而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畢繼承登記,依法應先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因系爭624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626 地號土地地目為為建,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且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被告所有之房屋,合併分割對兩造較為有利,並符合現在占有使用情形,爰請求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4 月8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甲方案)。
㈢依此分割方案系爭624 、626 地號土地之前後、右方均臨接道路,並擬於基地內開闢8 公尺及6 公尺之私設道路,增加出入便利性及土地利用價值。
復考量土地分割後之道路部分屬公共設施、基地內新建建物高度需依道路寬度檢討、道路截角依建築法規設定及避免造成畸零地等情,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為適宜。
至被告陳徐艷珍等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二苗栗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乙方案),僅被告陳徐艷珍、徐福國分得土地較方正且臨12公尺寬之通明街,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呈長條狀且前狹後寬,無論作為農業或建屋使用均無法妥適利用,不合經濟效益。
被告陳徐艷珍分得系爭624 地號部分形成袋地,日後將衍生通行權問題。
相較之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兩造分得土地各有連接之道路,交通方便,復無袋地問題,分割後土地形狀亦較為四方完整,是應以此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合宜。
復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依甲方案分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受分配之土地位置適當,無庸給付補償費;
反之,依乙方案分割,其尚須提出319,419 元之補償費與其他共有人,益見甲方案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之甲方案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徐艷珍、徐福國則以:⒈依原告主張之甲方案,其中私設道路寬度達8 公尺、面積占用高達455.27平方公尺,且設有截角,超過實際使用之需,亦非建築法規定須預留者,形成無謂之浪費。
而道路通行至鄰接之同段627 地號土地部分有地上物存在,即無法通行,是設置該部分道路並無實益。
又被告徐福國分得之土地,因面寬不足又過於狹長,不利於使用;
被告陳徐艷珍乃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比例最大者,然其所分得之土地均位於裏地,與被告徐傳輝分得之土地係面臨苗栗縣公館相通明街且面寬甚大相較,顯不合理。
依鑑定結果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後,以面臨通明街之土地價值及經濟效用較高,而被告陳徐豔珍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最大者,理應分得面臨通明街之土地,然依甲方案其無法分配得面臨通明街之土地,反而被告徐傳輝竟得分配面臨通明接之土地面寬達17公尺,顯見甲方案並未符合公平及比例原則。
⒉依被告陳徐艷珍、徐福國所主張之乙方案,被告徐傳福及徐傳輝得保留其所有建物無庸拆除,且被告陳徐艷珍願將坐落徐傳輝分得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亦不致衍生拆屋還地問題。
又採此分割方案私設道路寬度僅預留6 公尺,所占用之路面面積較少,不致浪費土地資源,對共有人均屬有利。
況乙方案所分配予原告二人之土地,原係原告起訴時曾經主張分配之位置,可見原告亦不反對採此方案所分配之位置。
至被告徐運能所分配之位置雖在甲、乙兩案中有所不同,然均得面臨通明街及私設道路,且乙方案更使其土地臨通明街之面寬較寬,對其較為有利。
再依鑑定結果可知,依甲方案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分配土地價值合計為47,080,872元,依乙分割方案則為48,177,418元,是乙方案為共有人全體所創造之利益遠較甲分割方案大。
故認乙方案為較佳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之乙方案所示。
㈡被告徐運能、徐傳輝、吳生妹、詹連妹、解詹秀菊、國有財產局均同意採甲方案,國有財產局稱其原先贊成乙方案,但因無法編列預算補償其餘共有人,故改採甲方案。
被告徐傳輝則稱倘依乙分割方案,其分得之土地面鄰馬路面寬過窄,無法興建房屋。
㈢被告徐發春同意採乙方案。
被告吳珮綺、吳政宏、李吳圓妹、蔡德貴、蔡菁燕、蔡若眉、吳蔡玉金、葉芳君均表示可接受甲方案或乙方案。
四、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624 地號、地目田、面積1501.11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626 地號、地目建、面積1643.60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原共有人徐傳貴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吳生妹、詹連妹、解詹秀菊、吳珮綺、吳政宏、李吳圓妹、蔡菁燕、蔡若眉、吳蔡玉金、葉芳君、蔡德貴等11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徐傳貴業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生妹等11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吳生妹等11人就其等被繼承人徐傳貴之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業如前述。
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且土地互相比鄰,各共有人並均同意合併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依前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應以最能發揮之經濟上價值方法,並應兼顧各共有人間分得部分質量之均等後為適當之分割。
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㈠系爭624 地號土地南北狹長,626 地號土地則較為方正,然均呈不規則形狀。
二筆土地合併後呈現倒斜L型。
系爭624地號土地上並無地上物,而626 地號土地上最北邊有被告陳徐艷珍所有之鋼架,及被告徐運能伯父所有之磚造房屋;
中間往東側有被告徐傳輝所有之磚造瓦片房屋、往西側有被告徐福國所有之磚造石綿瓦房屋,南邊則有被告陳徐艷珍所有之磚造、鐵皮、瓦片房屋。
系爭二筆土地北邊均面臨12公尺寬之通明街,系爭626 地號土地南邊則臨接約2 公尺寬之私設巷道(無路名)通往東邊之館南街。
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有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現況敘述、照片及周邊道路示意圖可參(見卷一第270-281 頁),堪信屬實。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為磚造或鐵皮、瓦片房屋及鋼架,如前所述,年代久遠,價值亦不高,並無繼續保存之必要。
而各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甲、乙二方案,大致上亦不考量上開地上物坐落之情形,故本院認為本件所採行之分割方案不應遷就上開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及其所坐落之位置,以免受限於該等地上物情形而不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
㈢本件原告及被告陳徐艷珍、徐福國分別提出甲、乙二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則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參酌。
本院審酌上開甲、乙分割方案,已分別獲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復無其他共有人提出更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為尊重共有人之意願,即應從甲、乙方案中選擇最適宜之方案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㈣查甲、乙二方案均在系爭土地中間留設一南北縱向之私設道路,長度均大於20公尺,寬度則甲方案為8 公尺,乙方案為6 公尺;
甲方案另於626 地號土地南邊預留6 公尺寬(含593-1 地號土地上無路名巷道寬度)之私設道路延伸至與627 地號土地之交界,又於該私設道路與通明街等道路之交叉口設置截角,致使甲方案中私設道路所占用之面積高達455.27平方公尺,與乙方案之道路所占用面積僅255.46平方公尺相較,高出甚多。
原告雖主張甲方案所預留8 公尺寬私設道路可提高系爭土地價值、停車方便、可作店面使用,而截角之設置係為避免行車視線不良致有車禍之危險發生等語,惟查,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私設通路之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⑶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
⑷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
;
又同規則第1條第1項第38款規定「私設通路與道路之交叉口,免截角」。
本件私設道路之長度均大於20公尺,且將來各共有人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後,私設道路之寬度亦僅需預留6 公尺即足,且私設道路與通明街之交叉口亦免設截角,則甲方案所規劃之8 公尺寬私設道路及截角設置顯然並非法令規定所必須預留者,並無太大實益。
又私設道路之寬度與系爭土地利用程度並無必然關連,尚賴許多因素之配合,並非私設道路越寬兩旁土地即必然越繁榮,於甲方案反而將因私設道路面積過大,共有人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減少,而降低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反觀乙方案,將私設道路寬度預留6 公尺,雖未設置截角,然已符合法令規定,而共有人實際分配得之土地面積較大,高出甲方案199.8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得充分利用所分配得之土地。
是應認此方案為全體共有人所創造之價值較高,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㈤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經查,如依甲方案分割,被告徐發春於分割後仍與被告陳徐艷珍保持共有關係,惟被告徐發春並不同意採此方案,則其並未同意於分割後與被告陳徐艷珍繼續共有。
依前開說明,則採甲方案將於分割後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為法所不許,甲方案即難謂妥適之分割方法。
而因乙方案已得被告徐發春之同意於分割後與被告陳徐艷珍保持共有(見卷二第54頁),則乙方案已取得共有人徐發春、陳徐艷珍之明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符合前開說明,應認為係較適宜之分割方法。
㈥末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用地,此有苗栗縣公館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9頁)。
依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關於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宅區及商業區建築基地之規定: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為3 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
被告徐傳輝雖辯稱依乙方案分割後,其所分得土地面臨北邊通明街之面寬不夠,不能建築房屋云云,惟查,依乙方案被告徐傳輝所分得編號癸部分土地,正面之通明街路寬為12公尺,編號癸部分土地最小寬度已達6 公尺餘,最小深度亦有45公尺,依前開規定,應可合法建築房屋。
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被告主張之乙方案所預留之私設道路符合相關法規,道路所占用面積相當,且各共有人實際分配得面積較大,能充分發揮土地整體之經濟效能。
而被告陳徐艷珍及徐發春業已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亦無不當,且因被告徐發春之應有部分比例極少,如將之分割為單獨所有,亦無法作何利用,而有損於土地之經濟效能。
又依乙方案各共有人均能合法興建房屋,亦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
至甲方案則因預留作道路之面積過大而不當,形成土地利用之浪費。
且因被告徐發春未陳明與被告陳徐艷珍繼續共有,則該方案將二人分配共有,即有所不妥。
故本院認為乙方案業已參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而為妥適之分配,堪予憑採。
而原告所提出之甲方案則因有上開缺失,尚不足取。
八、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依乙方案為分割後,因部分土地面臨通明街及私設道路,所在位置地段較佳,故雖各共有人均已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得足額面積,惟因地價差異緣故,致使部分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依前開規定,各共有人間有以金錢互相補償之必要。
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乙方案鑑定結果,認為編號戊、丁、丙、辛、乙之土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18,279元、19,663元、20,253元、19,848元,編號甲、壬、己、癸之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5,107元、17,185元、15,663元、14,608元。
基此計算出各共有人間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應提供補償者為被告吳生妹等11人即徐傳貴之繼承人應提供補償金額274,413 元、被告徐發春64,511元、被告徐運能709,963 元、被告徐福國360,191 元、被告國有財產局319,419 元;
應受補償者為原告張金竹186,346 元、原告張千騏186,346 元、被告陳徐艷珍126,314 元、被告徐傳輝1,229,419 元,此有該所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其中因小數點進位計算方式,本院茲將被告徐福國應提供補償金額由360,190 元更正為360,191 元,以使應提供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相符)。
經核該鑑定報告書已詳加敘明上開鑑定結果所憑之依據、鑑定之方法即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以分割後丙宗地為基準地,運用上開估價方法評估其價格,其餘土地則以基準地評估價值為基礎,依個別條件之優劣程度予以調整,並參酌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面積、臨路路寬、臨路情形、寬深度比、地形等因素,而為客觀之評估。
足見該估價師事務所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之情事均仔細調查並考量,並依據上述估價原理區分地價,自屬貼近現狀及市場價值,應為可採。
本院即據此計算各共有人間彼此應互相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命原共有人徐傳貴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並為金錢補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
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共有人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分擔。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 │系爭624地號土地 │系爭626地號土地 │
│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 1 │吳生妹、吳珮綺 │336/5040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336/5040 │
│ │吳政宏、李吳圓妹 │ │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 │ │
│ │蔡德貴、蔡菁燕 │ │(徐傳良之遺產管理人│ │
│ │蔡若眉、吳蔡玉金 │ │) │ │
│ │葉芳君、詹連妹 │ │ │ │
│ │解詹秀菊 │ │ │ │
│ │(徐傳貴之繼承人) │ │ │ │
├──┼──────────┼──────┼──────────┼──────┤
│ 2 │陳徐艷珍 │2058/5040 │吳生妹、吳珮綺 │336/5040 │
│ │ │ │吳政宏、李吳圓妹 │ │
│ │ │ │蔡德貴、蔡菁燕 │ │
│ │ │ │蔡若眉、吳蔡玉金 │ │
│ │ │ │葉芳君、詹連妹 │ │
│ │ │ │解詹秀菊 │ │
│ │ │ │(徐傳貴之繼承人) │ │
├──┼──────────┼──────┼──────────┼──────┤
│ 3 │徐運能 │11/144 │徐運能 │7/80 │
├──┼──────────┼──────┼──────────┼──────┤
│ 4 │徐發春 │70/5040 │徐發春 │70/5040 │
├──┼──────────┼──────┼──────────┼──────┤
│ 5 │徐傳輝 │1806/5040 │陳徐艷珍 │2744/5040 │
├──┼──────────┼──────┼──────────┼──────┤
│ 6 │張金竹 │11/288 │徐福國 │336/5040 │
├──┼──────────┼──────┼──────────┼──────┤
│ 7 │張千騏 │11/288 │徐傳輝 │336/5040 │
├──┼──────────┼──────┼──────────┼──────┤
│ 8 │ │ │張金竹 │7/160 │
├──┼──────────┼──────┼──────────┼──────┤
│ 9 │ │ │張千騏 │7/160 │
└──┴──────────┴──────┴──────────┴──────┘
附表二:(乙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及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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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分配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
│ │ │ │(平方公尺)│ │ │
├──┼────────┼──────┼──────┼────────┼──────┤
│ 1 │張金竹 │編號甲 │237.46 │各1/2 │ │
│ │張千騏 │ │ │ │ │
├──┼────────┼──────┼──────┼────────┼──────┤
│ 2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編號乙 │100.67 │全部 │徐傳良之遺產│
│ │臺灣北區辦事處台│ │ │ │管理人 │
│ │東分處 │ │ │ │ │
│ │ │ │ │ │ │
├──┼────────┼──────┼──────┼────────┼──────┤
│ 3 │徐運能 │編號丙 │237.5 │全部 │ │
├──┼────────┼──────┼──────┼────────┼──────┤
│ 4 │徐發春 │編號丁 │140.81 │714965/1000000 │ │
│ ├────────┤ │ ├────────┤ │
│ │陳徐艷珍 │ │ │285035/1000000 │ │
├──┼────────┼──────┼──────┼────────┼──────┤
│ 5 │吳生妹、吳珮綺 │編號戊 │192.61 │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徐傳貴之繼承│
│ │吳政宏、李吳圓妹│ │ │公同共有 │人 │
│ │蔡德貴、蔡菁燕 │ │ │ │ │
│ │蔡若眉、吳蔡玉金│ │ │ │ │
│ │葉芳君、詹連妹 │ │ │ │ │
│ │解詹秀菊 │ │ │ │ │
├──┼────────┼──────┼──────┼────────┼──────┤
│ 6 │陳徐艷珍 │編號己 │620.02 │全部 │ │
├──┼────────┼──────┼──────┼────────┼──────┤
│ 7 │全體共有人 │編號庚 │255.46 │按附表四比例維持│私設道路 │
│ │ │ │ │共有 │ │
├──┼────────┼──────┼──────┼────────┼──────┤
│ 8 │徐福國 │編號辛 │100.67 │全部 │ │
├──┼────────┼──────┼──────┼────────┼──────┤
│ 9 │陳徐艷珍 │編號壬 │664.64 │全部 │ │
├──┼────────┼──────┼──────┼────────┼──────┤
│ 10 │徐傳輝 │編號癸 │594.87 │全部 │ │
└──┴────────┴──────┴──────┴────────┴──────┘
附表三:(乙方案各共有人補償金額)
┌──┬────────┬──────┬───────┬───────┬──────┐
│編號│應為補償人姓名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姓名│應受補償金額 │備註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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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生妹、吳珮綺 │274,413元 │張金竹 │29,584元 │徐傳貴之繼承│
│ │吳政宏、李吳圓妹│ ├───────┼───────┤人 │
│ │蔡德貴、蔡菁燕 │ │張千騏 │29,584元 │ │
│ │蔡若眉、吳蔡玉金│ ├───────┼───────┤ │
│ │葉芳君、詹連妹 │ │陳徐艷珍 │20,053元 │ │
│ │解詹秀菊 │ ├───────┼───────┤ │
│ │ │ │徐傳輝 │195,19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徐發春 │64,511元 │張金竹 │6,955元 │ │
│ │ │ ├───────┼───────┤ │
│ │ │ │張千騏 │6,955元 │ │
│ │ │ ├───────┼───────┤ │
│ │ │ │陳徐艷珍 │4,714元 │ │
│ │ │ ├───────┼───────┤ │
│ │ │ │徐傳輝 │45,887元 │ │
├──┼────────┼──────┼───────┼───────┼──────┤
│ 3 │徐運能 │709,963元 │張金竹 │76,540元 │ │
│ │ │ ├───────┼───────┤ │
│ │ │ │張千騏 │76,540元 │ │
│ │ │ ├───────┼───────┤ │
│ │ │ │陳徐艷珍 │51,882元 │ │
│ │ │ ├───────┼───────┤ │
│ │ │ │徐傳輝 │505,001元 │ │
├──┼────────┼──────┼───────┼───────┼──────┤
│ 4 │徐福國 │360,191元 │張金竹 │38,831元 │ │
│ │ │ ├───────┼───────┤ │
│ │ │ │張千騏 │38,831元 │ │
│ │ │ ├───────┼───────┤ │
│ │ │ │陳徐艷珍 │26,323元 │ │
│ │ │ ├───────┼───────┤ │
│ │ │ │徐傳輝 │256,206元 │ │
├──┼────────┼──────┼───────┼───────┼──────┤
│ 5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319,419元 │張金竹 │34,436元 │徐傳良之遺產│
│ │臺灣北區辦事處台│ ├───────┼───────┤管理人 │
│ │東分處 │ │張千騏 │34,436元 │ │
│ │ │ ├───────┼───────┤ │
│ │ │ │陳徐艷珍 │23,342元 │ │
│ │ │ ├───────┼───────┤ │
│ │ │ │徐傳輝 │227,205元 │ │
├──┴────────┴──────┼───────┼───────┼──────┤
│ 受補償金額合計│張金竹 │186,346元 │ │
│ ├───────┼───────┤ │
│ │張千騏 │186,346元 │ │
│ ├───────┼───────┤ │
│ │陳徐艷珍 │126,314元 │ │
│ ├───────┼───────┤ │
│ │徐傳輝 │1,229,491元 │ │
└──────────────────┴───────┴───────┴──────┘
上開補償金額,茲列舉吳生妹等11人即徐傳貴之繼承人應補償張金竹金額之計算方式:274413*186346/(186346+186346+126314+0000000)=2958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共有人之補償金額則比照上開計算方式計算得出。
附表四:(道路部分共有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 共 有 人 │ (編號庚道路)應有│ 備 註 │
│ │ │ 部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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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 10957/314471 │徐傳良之遺產管│
│ │北區辦事處台東分處 │ │理人 │
├──┼──────────┼──────────┼───────┤
│ 2 │吳生妹、吳珮綺 │ 20965/314471 │徐傳貴之繼承人│
│ │吳政宏、李吳圓妹 │ │ │
│ │蔡德貴、蔡菁燕 │ │ │
│ │蔡若眉、吳蔡玉金 │ │ │
│ │葉芳君、詹連妹 │ │ │
│ │解詹秀菊 │ │ │
├──┼──────────┼──────────┼───────┤
│ 3 │徐運能 │ 25849/314471 │ │
├──┼──────────┼──────────┼───────┤
│ 4 │徐發春 │ 4368/314471 │ │
├──┼──────────┼──────────┼───────┤
│ 5 │陳徐艷珍 │ 150780/314471 │ │
├──┼──────────┼──────────┼───────┤
│ 6 │徐傳輝 │ 64747/314471 │ │
├──┼──────────┼──────────┼───────┤
│ 7 │徐福國 │ 10957/314471 │ │
├──┼──────────┼──────────┼───────┤
│ 8 │張金竹 │ 12924/314471 │ │
├──┼──────────┼──────────┼───────┤
│ 9 │張千騏 │ 12924/31447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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