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前係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經手公司負責人簽發支票
- (二)被告於94年3月20日及同年6月20日,又佯稱上游廠商未
- (三)被告自94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止,將其經手原告公司所
- (四)被告於94年8月1日,自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乙○○
- (五)被告以上揭不法行為獲取原告公司計835,965元之款項,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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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綠葉方舟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6年度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5,000 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95年8 月11日,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係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經手公司負責人簽發支票、造具員工薪資清冊及發放員工福利金等業務,因原告公司員工眾多,區分正式員工與打工員工,其薪資及發放薪水之方式不一,正式員工經由銀行轉帳,打工員工則由被告填具取款條後領取現金發放,不易查考其填具員工薪資清冊是否正確,被告竟自94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利用每月製作員工薪資表之機會,以虛列不實之員工名單或浮報薪資總額之不正方法,製作不實之員工薪資表後,再交予而原告公司主管人員審核(每月虛列情形詳如附表一),致原告公司主管人員不疑有詐,陷於錯誤准以核可其製作之不實薪資表後,被告再據以填具取款條領取現金,於發放打工員工薪資完畢後,其餘款項則據為己有,被告以此方式合計詐得354,004 元。
(二)被告於94年3 月20日及同年6 月20日,又佯稱上游廠商未收到貨款或以舊有之上游廠商請款單據,填具如附表二之3 張支票後,交予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乙○○,致兩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用印後再交還被告,嗣被告於:①編號1 支票:背面偽造「廖慶昇」之署名後,並交由不知情之魏文漳背書後,再持以向三義鄉農會提示,指定匯入不知情之魏文漳三義鄉農會帳戶內,兌現後供己之用;
②編號2 之支票:將受款人姓名塗銷後,偽造「魏志淩」背書後,再持以向三義鄉農會提示,指定匯入不知情之魏志凌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兌現後供己之用;
③編號3 之支票:將受款人姓名塗銷後,由不知情之魏文漳蓋章背書後,再持以向三義鄉農會提示,指定匯入不知情之魏文漳三義鄉農會帳戶,對現後供己之用。
被告以此方式詐得金額合計:152,722 元。
(三)被告自94年5 月間起至同年8 月止,將其經手原告公司所簽發應給付予如附表三所載上游廠商之5 紙支票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於:①編號1 之支票:背面偽造「廖慶昇」之署名後,交由不知情之魏文漳背書後,再持以向三義鄉農會提示,指定存入魏文漳三義鄉農會帳戶內,兌現後供己使用;
②編號2 之支票:將受款人之姓名塗銷後,再持以向三義鄉農會提示,指定存入不知情之魏志凌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兌現後供己使用;
③編號3 之支票:將受款人姓名塗銷後,交由不知情之魏文漳背書後,再持以向三義鄉農會提示,指定存入不知情之魏文漳三義鄉農會帳戶內,兌現後供己使用;
④編號4 之支票:將受款人之姓名塗銷,並偽造「魏文漳」署名背書後,再持以向三義鄉農會提示,提領現金,供己使用;
⑤編號5 之支票,將受款人之姓名塗銷後,以「甲○○」署名背書後,再持以向三義鄉農會提示,提領現金,供己使用,被告以此方式所侵占之貨款合計為273,239 元。
(四)被告於94年8 月1 日,自原告公司負責人丙○○、乙○○於苗栗縣三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原告公司提撥予員工之福利金600,000 元,用以發放原告公司各員工94年上半年福利金後,而將餘款5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拒不繳回原告公司員工福利委員會。
(五)被告以上揭不法行為獲取原告公司計835,965 元之款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其中835,000 元,及自最後侵害發生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000 元,及自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732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除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加以自白,並為認罪之陳述外,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遭其侵占款項之總金額亦不予爭執,且經本院刑事庭依業務侵占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在案,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最後侵害發生翌日即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
┌──┬────┬────┬────┬─────────────────┐
│編號│薪資月份│支薪日期│詐領金額│方 法 │
├──┼────┼────┼────┼─────────────────┤
│ 1 │94年1月 │94.2.4 │35,000 │無薪資表。 │
├──┼────┼────┼────┼─────────────────┤
│ 2 │94年2月 │94.3.10 │35,000 │無薪資表。 │
├──┼────┼────┼────┼─────────────────┤
│ 3 │94年3月 │94.4.8 │37,000 │無薪資表 │
├──┼────┼────┼────┼─────────────────┤
│ 4 │94年4月 │94.5.10 │35,004 │虛列離職員工胡德宏薪資。 │
├──┼────┼────┼────┼─────────────────┤
│ 5 │94年5月 │95.6.10 │71,000 │虛列離職員工胡德宏及浮報員工魏群薪│
│ │ │ │ │資。 │
├──┼────┼────┼────┼─────────────────┤
│ 6 │94年6月 │95.7.8 │71,000 │浮報薪資總額。 │
├──┼────┼────┼────┼─────────────────┤
│ 7 │94年7月 │95.8.10 │70,000 │浮報員工郭軒之薪資。 │
└──┴────┴────┴────┴─────────────────┘
合計:354,004
附表二:被告甲○○以舊有之資料詐開之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簽發票據時間│開立支票之原因 │ 勘驗結果 │
├──┼─────┼───┼──────┼────────┼───────┤
│ 1 │FC0000000 │54,000│94/3/20 │被告甲○○向告訴│⑴無塗改之痕跡│
│ │ │ │ │人佯稱廖慶昇未收│⑵背面有「廖慶│
│ │ │ │ │到附表三編號一之│昇」之背書 │
│ │ │ │ │貨款而開立。 │⑶存入魏文漳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2 │FC0000000 │53,462│94/3/20 │無此貨款,被告李│⑴受款人欄有以│
│ │ │ │ │碧珠以舊有之單據│鉛筆書寫後擦拭│
│ │ │ │ │所開立。 │之痕跡 │
│ │ │ │ │ │⑵存入魏志陵 │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帳戶內 │
├──┼─────┼───┼──────┼────────┼───────┤
│ 3 │FC0000000 │45,260│94/6/20 │無此貨款,被告碧│⑴受款人欄有鉛│
│ │ │ │ │珠以舊有之單據所│筆書寫後擦拭之│
│ │ │ │ │開立。 │痕跡⑵存入魏文│
│ │ │ │ │ │漳000000000000│
│ │ │ │ │ │82 號帳戶內 │
│ │ │ │ │ │ │
└──┴─────┴───┴──────┴────────┴───────┘
合計:152,722
附表三:被告甲○○所侵占之支票
┌──┬─────┬────┬─────┬────────┬───────┐
│編號│支票號碼 │金 額 │兌現日 │開立支票之原因 │ 勘驗結果 │
├──┼─────┼────┼─────┼────────┼───────┤
│一 │FC0000000 │54,000 │94/5/31 │作為支付廖慶昇之│⑴無塗改之痕跡│
│ │ │ │ │貨款,為被告李碧│⑵背面有「廖慶│
│ │ │ │ │珠所侵占。 │昇」之背書 │
│ │ │ │ │ │⑶存入魏文漳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二 │FC0000000 │44,800 │94/6/15 │作為交付聯誠之貨│⑴受款人欄有以│
│ │ │ │ │款,為被告甲○○│鉛筆書寫後擦拭│
│ │ │ │ │所侵占。 │之痕跡 │
│ │ │ │ │ │⑵存入魏志陵 │
│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 │
├──┼─────┼────┼─────┼────────┼───────┤
│三 │FC0000000 │81,290 │94/6/30 │作為支付冠成之貨│⑴受款人欄有以│
│ │ │ │ │款,為被告甲○○│鉛筆書寫後擦拭│
│ │ │ │ │所侵占。 │之痕跡 │
│ │ │ │ │ │⑵存入魏文漳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 │
├──┼─────┼────┼─────┼────────┼───────┤
│四 │FC0000000 │52,959 │94/7/7 │作為支付聯祥達之│⑴受款人欄有以│
│ │ │ │ │貨款,為被告李碧│鉛筆書寫後擦拭│
│ │ │ │ │珠所侵占。 │之痕跡 │
│ │ │ │ │ │⑵以魏文漳名義│
│ │ │ │ │ │背書後兌領現金│
├──┼─────┼────┼─────┼────────┼───────┤
│五 │FC0000000 │40,190 │94/8/10 │作為支付楊景全貨│⑴受款人欄有以│
│ │ │ │ │款,為被告甲○○│鉛筆書寫「楊景│
│ │ │ │ │所侵占。 │全」後擦拭之痕│
│ │ │ │ │ │跡 │
│ │ │ │ │ │⑵以甲○○名義│
│ │ │ │ │ │背書後兌領現金│
│ │ │ │ │ │ │
└──┴─────┴────┴─────┴────────┴───────┘
合計:273,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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