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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訴外人江有福之連帶保證人,於:(一)民國85年3 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5 年5 月8 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05%(現為4. 69 %)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倘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11月8 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770687元,及自9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8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10月17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05%(現為4.69%)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倘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至95年12月1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8147 元,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4.6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放款指標利率公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是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應負同一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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