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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財管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張智湧與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由被繼承人甲○○○擔任張智湧之連帶保證人,嗣經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6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而該債權迄今尚未受償。
詎被繼承人甲○○○業於96年1 月11日死亡,其遺有財產,而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1177條規定之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之債權順利受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張智湧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新聞紙、借據、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本院苗院燉家字第34131 號函文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新聞紙、借據、戶籍謄本、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本院苗院燉家字第34131號函文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惟查被繼承人甲○○○於96年1 月11日死亡後,僅其第一、三順位之繼承人(除其妹賴榮英外)依法聲明拋棄繼承,另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105 、167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是被繼承人之妹賴榮英並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而應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本件被繼承人甲○○○既有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賴榮英存在,此與前揭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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