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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催字第9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6年催字第97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皇家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民國96年6 月28日為,是至96年12月28日屆滿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依前開規定,本應於97年3 月2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7年4 月3 日方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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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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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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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詹文良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卓│95年9月30日 │46,500元 │AA0000000 │ │
│ │ │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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