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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77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77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3 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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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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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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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藺汝平 │華南銀行苗栗分行 │96年8月31日 │38,280元 │I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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