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促,1763,2009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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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763號
債 權 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⑴租金新台幣12,000元⑵積欠水電費4,695 元⑶未歸還鑰匙及磁卡所生費用1,200 元。

查債權人固為出租標的物所有權人,然該房屋之出租人並非債權人,而係漢陞圓山管理委員會,此為債權人所自陳,並提出漢陞圓山管理委員會與債務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則債權人既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基於租賃關係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租金。

另未歸還鑰匙及磁卡亦係基於租賃契約所交付,其未能歸還所生之費用亦應依租賃關係請求,惟債權人非租賃契約當事人,自無由請求。

另債權人請求水電費部分,依租賃契約書上記載「預留水電費三千元,壹個月後按實際單據結算」,可見水電費用亦屬基於租賃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承前所述,債權人亦無由請求。

另據債權人所提水電費繳費單,均非登記債權人名義,亦難以此認定水電費為債權人所繳納。

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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