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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乙○○
號
丙○○
共同送達
之3號
相 對 人 丁○○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貳仟元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有民法第873條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戊○○為向其借用新臺幣26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7 月22日,並由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30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於97年1 月28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三紙等件為證。
三、本院於98年5月25日以苗院燉非平98司拍108字第14414 號函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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