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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25日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時間。
詎被告於97年4 月2 日稱要返回大陸探視其父親,原告亦為其辦妥申請團聚證及來回機票。
惟其後被告數次聯絡原告,均係向原告索取金錢,並威脅如不匯款給被告,被告則不回臺灣,嗣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即音訊全無,經原告託人尋找亦避不見面,迄今行方不明,足見被告已無意維持婚姻,且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 月25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約半年時間,惟97年4 月2 日被告稱欲返回大陸探親後迄今未返,迄今毫無音信,行蹤不明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逐次加簽入出境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國際電話費帳單及明細表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楊秀玲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向苗栗縣竹南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誤,有該所函文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憑;
另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6年11月1 日入境,97年4 月2 日出境,且未受管制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
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僅入境來台未達半年時間,自97年4 月出境迄今已逾1 年5 月,被告未受入境限制而長期離家未歸,音信全無,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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