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家救,26,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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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98年度親字第38號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資力審查資料及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1 件,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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