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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辰○○
號
訴訟代理人 巳○○
號
被 告 午○○
12弄
癸○○
巷53
庚○○
12弄
辛○○
12弄
丑○○
號
丙○○
子○○○
壬○○
丁○○
戊○○
卯○○○
乙○○○
甲○○○
寅○○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對被告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為財產權之訴訟,經核須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9,800 元,原告業已繳納3,000 元,尚須補繳6,800 元,此經本院於98年7 月7 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並記明筆錄。
嗣原告雖對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正本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文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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