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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更生,然並未提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之證明文件、與債權銀行協商開始還款之日期、民國96年1月至5 月之薪資明細及9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到院,並有其他事項尚待釋明,前經本院於98年8 月26日發函命其於收受後7 日內釋明或補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該函文已於同年8 月3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卷第79頁)附卷可稽。
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更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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