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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號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 月28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46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
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亦著有明文。
另司法院已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於91年2 月8 日起實施。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依前揭規定,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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