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簡上,29,2009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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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黃淑齡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均為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25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5 。

茲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搭建建物使用,爰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經原審認定上訴人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判命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即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並另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4 號審理中,此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誤。

該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採取之分割方案為何,對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即上訴人是否應拆除地上物或應拆除之範圍為何有重大影響,故本件訴訟有以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炳人
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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