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聲,227,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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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陳景新律師即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彰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巷40
相 對 人 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段9號
相 對 人 甲○○○○○○
號1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移送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其欲送達予相對人之函文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

經查,相對人彰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設在桃園縣觀音鄉○○村○○○路48號1 樓,相對人成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係設在台北市○○區○○路8 號8 樓之19,相對人甲○○○○○○則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里○ 鄰○○○街147 號12樓,此有公司登記變更事項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等之最後住所地係分別在桃園縣及台北市二處。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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