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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兆輝通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代 理 人 甲○○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所定,前開第104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1 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之權利義務)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2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79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773號事件對相對人併案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71 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7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同額之現金為擔保金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拍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以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2 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之情事,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792 號提存書、聲請人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8年度聲字第162 號民事裁定及證明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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