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聲,241,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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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丙○○
己○○
丁○○
甲○○
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准由相對人以新臺幣720,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丙○○之上訴,相對人已聲請假執行,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廢棄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並發回更審,目前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審理中,上開事件原第2 審法院之判決,既經第3 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2 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於上開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相對人即不得再依已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為此聲請准予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發還聲請人為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云云。

二、按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經第二審判決維持者,嗣第二審判決雖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因係回復至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狀態,第一審判決既未經廢棄或變更,其宣告假執行之效力,自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30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係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 號第1 審民事判決所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向本院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2442號進行假執行,而上開第1 審民事判決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1 號第2 審民事判決予以維持,嗣後該第2 審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予以廢棄並發回更審,僅係回復至提起第2 審上訴之狀態,本院第1 審判決既未經廢棄或變更,其宣告假執行之效力,自不受影響,聲請人主張上開事件原第2 審法院之判決經第3 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後,假執行之宣告亦失所附麗,於上開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相對人即不得再依已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云云,顯屬誤會,其請求停止前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己○○、丁○○、甲○○、乙○○等人,並非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8 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渠等得否併列為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乙節,聲請人倘若有所疑義,自得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非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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