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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債券代號:A8631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甲類第10期債票乙紙(面額新台幣10萬元、債券代號:A86310 )為擔保,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9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05 號事件實行假扣押在案(嗣全部併入本院95年度執字第391 號事件辦理)。
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第三人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9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復向本院聲請催告行使權利(97年度聲字第389 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9 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2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11月20日苗院96執讓字第1293號民事執行處函、97年度聲字第389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卷第5 至1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6 號、95年度執全字第405 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391 號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及本院分案人員查明在卷(卷第13、15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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