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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3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簽帳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1 紙(面額新臺幣10萬元,票號:A94102)為擔保,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377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302 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6 月12日苗院燉97執全儉字第302 號民事執行處函、97年6 月2 日苗院燉97執全儉字第302 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97年度裁全字第469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77 號提存書等件為證(卷第4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97年度執全字第302 號卷查明無誤。
而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分案人員查明在卷(卷第12、14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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