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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丙○○
乙○○
樓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7 月2 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 期金融債券,面額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89年度存字第4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36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後併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78號案件執行);
嗣經聲請人以本院93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變換提存物,而以13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3年度存字第901 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以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而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24 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901 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
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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