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小,200,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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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20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被 告 丙○○○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日前邀同被告庚○○○○○○(以下簡稱被告劉珮禎)為連帶保證人,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行動假期之價金,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自民國94年3 月8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每月給付2,000元,未依約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任1 期款項逾30日以上未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有未到期之貸款債務。

詎被告丙○○○自94年9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丙○○○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8,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被告劉珮禎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又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24,000元部分業於97年1 月10日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此有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珮禎則以:消費性貸款申請表(以下簡稱系爭申請表)原本上之簽名及連帶保證人的資料都不是伊寫的,也不認識被告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48,000元,並約定自94年3 月8 日起,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每月給付2,000 元,未依約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任1期款項逾30日以上未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有未到期之貸款債務。

詎被告自94年9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8,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

又原告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24,000元部分業於97年1 月10日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細、被告戶籍謄本、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見卷第5 至12頁),而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劉珮禎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劉珮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保證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

經查,本件被告劉珮禎同意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辛○○到庭證述無訛(詳本院98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原告新光銀行收受系爭申請表後,徵信人員曾於94年2 月1 日以電話向被告劉珮禎本人為徵信照會乙節,業據原告新光銀行提出電話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與譯文相符,且確屬被告本人之對話內容無誤。

而依前揭譯文內容可知,來電者在電話徵信過程中業已向被告劉珮禎表明其係誠泰銀行消費貸款部,並於解釋連帶保證人責任後,向被告劉珮禎確認其是否有為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經被告劉珮禎確認後,再與其核對與被告丙○○○之關係、產品用途、分期付款期數為24期、月付4,000 元、被告劉珮禎有無親簽申請表、身分證字號、家裡及店電話等細節,被告劉珮禎亦均一一回覆,並表明其有親簽系爭申請表,足見被告劉珮禎已明瞭該保證契約之內容,而與原告新光銀行就擔任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合致,甚為明確。

被告劉珮禎所辯其未於系爭申請表簽名,系爭保證契約未有效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五、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新光銀行將系爭貸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後,原告新光銀行或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固未立即通知被告,但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既已對被告表明受讓系爭貸款債權之事實,則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情事,應認兼有通知效力,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貸款債權讓與於原告新光行銷公司通知被告後,不待被告同意即生效力,被告對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即負有返還系爭貸款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光銀行14,000元、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均自9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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