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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李曉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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