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小,494,200909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苗小字第494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9日上午11時47分在本院民事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光吾
書記官 葉燕蓉
通 譯 孫名慧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書記官 葉燕蓉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