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小,495,2009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
法定代理人 乙○○
、28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 記 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