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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簡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丁○○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246 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書狀雖誤載為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11 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之聲明不服,如在上訴期間以內,縱或誤用聲請再審等名稱,亦應作為上訴受理),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057元(計算式:133.4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420 元/平方公尺=56,0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000 元,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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