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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簡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游 欣 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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