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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漢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24日自前手即訴外人謝高福受讓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14-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98年4 月2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404 號存證信函終止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卓加珍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被告公司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1809號強制執行拍賣公告所示,給付原告自98年4 月24日起至被告公司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租約通知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之租金,及自被告公司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60,0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87年10月15日起向訴外人卓加珍承租系爭土地,租期1 年,年租金80,000元,租期屆滿後展延1年,嗣89年10月15日起至90年10月14日年租金70,000元,90年10月15日至91年10月14日年租金65,000元,該租約最後一次展延日期係92年10月15日,展延之租期為2 年,租金2 年共160,000 元。
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二、94年2 月4日假扣押債權人陳報:查封土地現出租予漢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廠房亦為該公司所建,租期自92年10月15日起94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16萬元」之記載,並非基於出租人卓加珍或承租人被告公司之陳述,而係依據與租賃契約不相關之假扣押債權人之錯誤陳述,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系爭公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執此作為請求給付租金之依據,容有誤會。
又被告於98年4 月29日收受原告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後,立即同意終止租約,並拆除地上物,另於同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後3 日內點收騰空之土地,嗣原告於98年5 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並未於3日內點收,被告乃於98年5 月23日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是被告僅應給付原告自98年4 月24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共22日之租金4, 822元,及自98年5 月16日起至98年5 月22日止,共7 日之不當得利1,534 元,合計6,356 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24日自前手即訴外人謝高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98年4 月2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404 號存證信函終止被告向訴外人卓加珍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拆除地上物,嗣並於同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後3 日內點收騰空之土地,原告於98年5 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並未於3 日內點收,被告乃於98年5 月23日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台中淡溝郵局98年4 月29日第404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所提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南苗郵局98 年5月15日第139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卓加珍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6萬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卓加珍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6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載有「二、94年2 月4 日假扣押債權人陳報:查封土地現出租予漢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廠房亦為該公司所建,租期自92年10月15日起94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月16萬元」等語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通知1 件為證(詳支付命令卷)。
然查,執行程序貴在迅速,執行法院並無就實體事項為認定之職權,是依原告所提上開拍賣通知之記載,其作用無非在提醒應買人注意系爭土地上之現狀,日後或有發生實體法律關係糾紛之風險而已,尚非得據以認定被告向訴外人卓加珍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即為每月16萬元。
此外,原告就此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參以被告就其所辯其自87年10月15日起向訴外人卓加珍承租系爭土地,租期1 年,年租金80,000元,租期屆滿後展延1 年,嗣89年10月15日起至90年10月14日年租金70,000元,90年10月15日至91年10月14日年租金65,000元,該租約最後一次展延日期係92年10月15日,展延之租期為2 年,2 年之租金為1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詳卷第29至31頁),且經證人即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詳卷第39至41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卓加珍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6萬元云云,為無足採。
被告所辯其向訴外人卓加珍承租系爭土地,年租金為80,000元等情,尚堪採信。
五、本件原告於98年4 月24日自前手即訴外人謝高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即於98年4 月29日以台中淡溝郵局第404 號存證信函終止被告向訴外人卓加珍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拆除地上物,嗣並於同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後3 日內點收騰空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足徵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98年5 月15日合意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4 月24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共22日之租金4,822 元(80,000元÷365 ×22=4,822 元),自屬有據。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租約業經兩造於98年5 月15日合意終止,有如前述,則被告於98年5月23日拋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前,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請求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之98 年5月16日至98年5 月22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1,534 元(80,000元÷365 ×7 =1,534元),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356 元(4, 822元+1,534 元=6,35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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