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簡,413,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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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8,119 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

嗣於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捨棄訴之聲明中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增資卡之申請書,並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提款或轉帳,且動用信用貸款後,除應給付自借用款項當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外,尚須給付帳務管理費,並於每月7 日前向原告分期清償;

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同時應按前述週年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款118,119 元後,自95年7 月7 日起即未依前揭約定清償,經屢次催討無著後,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增資卡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增資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戶授權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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