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農會之約聘人員,被告對於聘、
- 二、被告則以:被告關於員工薪資之給付須受苗栗縣政府及財政
-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8日向被告農會申請開立系爭帳
-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6月16日、22日分別以簽呈及苗栗南苗郵
-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款契約之寄託關係
-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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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告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寄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契約之消費寄託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分別於民國98年6 月16日及22日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嗣後被告仍片面將原告之薪資存入原告在被告農會所開立,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且對於原告提取系爭帳戶之結存款項為止付,是兩造間就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否,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結存款項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9 月18日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852元,及自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農會之約聘人員,被告對於聘、僱員工之人事管理、薪給及其他人事費用等事項,於農會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固有相關規定,惟對於員工支領各項薪資之方式並未明定,兩造間亦從未就得支領各項薪資以存入系爭帳戶為約定。
原告於98年6 月8 日向被告農會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兩造間成立存款契約之寄託關係,但未約定期限,嗣原告因無保留系爭帳戶之必要,於同年月16日、22日分別以簽呈及苗栗南苗郵局第00185 號存證信函(或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帳戶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系之帳戶存款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所稱其關於員工薪資之給付須受苗栗縣政府及財政部之監督管理,並援引財政部訂定之「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之規定,認原告無權終止兩造間系爭帳戶存款契約云云,為無足採。
又被告依本院98年6 月1 日苗院燉98司執儉字第42號扣押薪資命令及同年月11日移轉薪資命令,自98年7 月份起,受償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即17,827元後,無視原告已為終止系爭帳戶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仍將原告其餘薪資存入系爭帳戶,且對於原告提取系爭帳戶之結存款項為止付,並以被告98年9 月4 日答辯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惟該抵銷通知係在兩造寄託關係合法終止之後,應不發生效力。
被告止付或抵銷原告上開每月其餘3 分之2 薪資已違反法院執行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間生活所必需金錢,而僅查扣薪資1/3 之意旨。
為此,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款契約之寄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經扣押後原告應領之其餘薪資72,852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關於員工薪資之給付須受苗栗縣政府及財政部之監督管理,而依據財政部訂定之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之規定,被告對員工薪資給付必須設立金融帳戶實施劃帳發薪,被告會計人員僅能依上級主管機關之原則處理,並無權變更發放方式;
且系爭帳戶除薪資轉帳之功用外,尚可享有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原告基於員工身份並可於被告購物中心購買物品直接取貨,貨款得於次月5 日逕行轉帳。
經查,原告於98年7 月仍以員工購物消費了34,110元,可知原告當時仍承認雙方寄託關係存在,是被告無法終止系爭帳戶。
又查原告前已積欠被告28,399,111元暨其利息及21,571,953元暨其利息二筆鉅額債務,並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則被告僅以98年9 月4 日答辯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寄託款項範圍內與原告對被告之債務相互抵銷,抵銷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6 月8 日向被告農會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兩造間成立存款契約之消費寄託關係,但未約定期限,嗣原告因無保留系爭帳戶之必要,於同年月16日、22日分別以簽呈及苗栗南苗郵局第0018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帳戶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
被告依本院98年6 月1 日苗院燉98司執儉字第42號扣押薪資命令及同年月11日移轉薪資命令,自98年7 月份起,受償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17,827元後,仍將原告其餘薪資存入系爭帳戶,且對於原告提取系爭帳戶之結存款項為止付,並於訴訟進行中以98年9 月4日答辯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
系爭帳戶現結存之72,852元,係原告98年8 、9 月份應領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帳戶存摺節本、苗栗南苗郵局98年6 月22日第00185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止付資料、本院98年6 月1 日苗院燉98司執儉字第42號扣押薪資命令及同年月11日移轉薪資命令、被告98年7 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詳卷第6 至13頁、第37頁)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6 月16日、22日分別以簽呈及苗栗南苗郵局第00185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帳戶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兩造間系爭帳戶之存款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惟被告並未返還系爭帳戶結存金額,是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帳戶存款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結存金額72,852元有無理由?經查:㈠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系爭帳戶之存款契約既未約定期限,則原告於98年6 月22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00185 號存證信函記載:「函知終止旨揭存款契約(即系爭帳戶)之意思表示。
貴會於收到本函件,應即時關閉並結清旨揭帳戶」等語對被告為通知,其目的即在於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帳戶存款之寄託關係,而該存證信函又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帳戶之存款契約於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到達被告公司即98年6 月23日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款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為有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關於員工薪資之給付須受苗栗縣政府及財政部之監督管理,而依據財政部訂定之「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之規定,被告對員工薪資給付必須設立金融帳戶實施劃帳發薪,被告會計人員僅能依上級主管機關之原則處理,並無權變更發放方式;
且系爭帳戶除薪資轉帳之功用外,尚可享有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優惠存款利息,原告基於員工身份並可於被告購物中心購買物品直接取貨,貨款得於次月5 日逕行轉帳,原告無權終止系爭帳戶之消費寄託關係云云。
惟查,被告依農會法之規定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其聘任人員並不具公務人員資格,應無適用前開財政部訂定之「中央政府機關學校員工劃帳發薪處理要點」規定之理。
另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總幹事亦未以薪資轉帳方式發放薪資等情(詳本院卷第39頁),顯見被告發放薪資之方式,並非僅以薪資轉帳帳戶發放一途。
是被告前開所辯原告無權終止系爭帳戶存款契約云云,為無足採。
㈡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60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參照。
本件系爭帳戶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98年9 月18日止,內有存款72,852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兩造間所成立者,自為消費寄託法律關係。
又該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既未定有返還期限,而原告於98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催告,至今逾1 個月以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即系爭帳戶結存金額,即屬有理。
被告雖以98年9 月4 日答辯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抗辯,然查:⑴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按禁止扣押之債,即維持債權人生活上所必要者,其債務人如得主張抵銷,則不足以貫徹法定禁止扣押之法意。
故本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不許債務人主張抵銷,蓋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也。
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關於第122條部分亦規定:㈠本條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
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
㈡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
⑵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積欠被告28,399,111元暨其利息及21,5 71,953 元暨其利息二筆鉅額債務,並經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則被告僅以98年9 月4 日答辯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寄託款項範圍內與原告對被告之債務相互抵銷云云。
惟查,依本院98年6 月1 日以苗院燉98司執儉字第42號扣押薪資命令及同年月11日移轉薪資命令,本院執行處所核准被告扣取之範圍,僅在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交由被告收取,此有上開執行命令(詳卷第11、12頁)在卷可稽,顯見在被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後,本院執行處亦僅在原告每月應領薪資3 分之1 之範圍內予以准許,應認本院執行處斟酌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其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生活水準,認為原告應以其薪資之3 分之2 作為維持其及家屬生活所必需。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每月應領薪資3 分之1 範圍外經被告轉入系爭帳戶之薪資,應屬禁止扣押之債,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應堪認定。
是被告主張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寄託款項範圍內與原告對被告之債務相互抵銷云云,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款契約之寄託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72,852元,及自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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