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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第五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台北市○○區○○里○○鄰○○街40號4 樓,惟依兩造所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就上開契約所生爭執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1 審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尖山下段921-4 地號),權利範圍1/4 之土地所有權,出售予原告,約定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18,650 元,原告已依約給付3 期價款,僅餘最後1期即10%之價款11,865元尚未支付,詎原告屢次依上開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催請被告提出相關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領取上開款項,惟被告均藉詞拖延,故依法將上開款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98年度存字第1951號事件辦理提存,原告既已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被告即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催告函文、臺北地院98年度存字第1951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已付清買賣價金,其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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