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簡,463,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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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9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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