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苗簡,473,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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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8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法官 王炳人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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