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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苗簡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齊榮蘭
王尚義
王尚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尚智
上 訴 人 王月菊
被 上訴人 林振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541 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原於99年3 月9 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9,000 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嗣經上訴人就訴訟標的金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簡抗字第7 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27號重新核定,確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9,640 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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