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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律師
被 告 甲○○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四八九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測〈三〉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489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件1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約6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嗣於民國98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489 地號土地內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測〈一〉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依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變更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489 地號土地內如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勘測〈一〉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48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489 地號土地毗鄰。
原告於85年買下488 地號土地,因488 地號土地為袋地,乃以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附圖)勘測〈一〉所示A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公路,被告亦未反對原告經由此道路通行,詎被告自97年10月初強行封路,挖除水泥路面,致車輛無法通行,原告所有488 地號土地無法利用,爰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所有489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黃蘭哲所有,於42年分割增加489 之1 、489 之2 、489 之3 地號土地,其中489 之1 地號土地於83年與同段488 、1125之1 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488 地號土地,黃蘭哲先後於80年將489 地號土地賣與被告,於85年將488 地號土地賣與原告,是原告所有488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所有48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應優先通行489地號土地,故應採附圖勘測〈一〉所示方案。
被告所主張附圖勘測〈二〉所示方案,所需面積較大,地號較多,且將訴外人乙○○○所有同段489 之2 地號土地分成兩部分,造成損害最大,在3 通行方案中以附圖勘測〈二〉所示方案最不可採,若本院認附圖勘測〈三〉對鄰地損害較少,原告亦可接受。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灣鄉○○○段489 地號土地,如附圖勘測〈一〉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通路部分所設置之障礙物移除,回復原狀。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所有489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前地主違法鋪設便道,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變更使用之規定,應依法恢復農用,以免違法。
而原告於85年購買大河底段488 、494 之1 地號土地後,原地主即於同段494 、489 之2 地號土地開闢道路銜接489 與489 之2 地號間現有道路,使同段494 之1 、488之3 、1125地號土地均得以通行,原告亦於其所有494 之1地號土地設置鐵門通行上開現有道路,連接到公路,系爭488 地號土地與同屬原告所有494 之1 地號土地毗鄰,原告得經由其所有494 之1 地號土地連接原地主開闢道路對外通行,故原告所有488 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㈡原告所有494 之1 地號土地係自同段494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494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又原告所有488 地號土地非由48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主張附圖勘測〈一〉方案,損鄰面積最大,且造成被告所有489 地號土地割裂成畸零地,難以利用。
若以堪測〈三〉方案為原告通行範圍,被告亦無意見,但勘測〈三〉方案需於B部分另闢新路,與勘測〈二〉方案中B部分之現有道路平行,浪費土地資源及社會成本,且依勘測〈二〉方案,原告可藉由現有毗鄰494 之1 地號土地之道路及已設置之鐵門出入,損鄰最小,為最理想之捷徑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所有488 地號土地與公路有無適宜之聯絡?原告是否應優先通行自己所有土地?原告通行被告所有489 地號土地,應以何通行方案損害最小?經查:㈠原告所有48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488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無適宜之通行道路與公路聯絡,非經由被告所有489 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及照片為證。
另488 地號土地四周,南邊為河谷,東側為他人所有土地,西側雖可連接同屬原告所有494 之1 、488 之4 地號土地,但原告所有494 之1 、488 之4 地號土地,亦為他人所有土地包圍,而無法與公路聯絡,有土地登記謄本3 份、地籍圖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並經本院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提供之航照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59頁),堪認原告所有488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確屬袋地。
⒊被告雖以原告所有488 地號土地,可經由同屬原告所有494 之1 地號土地通往訴外人乙○○○所有494 地號土地,再經由乙○○○所有489 之2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對外通行,經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在494 之1 與494 地號土地之經界處雖有設置鐵門,可由494 之1 地號土地進入494 地號土地,然494 地號土地至489 之2 地號土地水泥路上有乙○○○所設置之鐵門,平時均關閉上鎖,原告無法經由該處通行,證人乙○○○證稱:494 之1 地號上的鐵門是原告在我蓋房子前作的,我蓋房子後就另外再作一鐵門圍起來,原告沒有經由我的鐵門對外通行,我的鐵門平常會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是原告無法經由489之2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被告辯稱原告所有488 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尚不足採。
㈡袋地所有人應優先通行自己所有土地: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袋地通行權乃對袋地四周土地所有權之限制,故袋地四周若有袋地所有人所有之土地,揆諸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袋地所有人自應優先通行自己之土地,以減輕對四周鄰地權益之損害。
原告所有488 地號土地西側,尚有同屬原告所有488 之4 、494 之1 地號土地,其中49 4之1 地號土地甚靠近489 地號與489 之2 地號土地經界線上之水泥路,故原告應優先通行其所有488 之4 、494之1 地號土地至無法對外通行時,再以四周他人所有土地對外通行,方可減輕對四周鄰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損害。
㈢何通行方案對四周鄰地損害最少:本院依職權及兩造主張請地政人員測繪3 通行方案,分述如下:⒈勘測〈一〉方案:⑴原告主張自488 地號土地,直接經被告所有489 地號土地,連接至489 地號與489 之2 地號土地經界線上之水泥路對外通行,然此方案A 部分將被告所有489 地號土地分隔成不相連2 塊土地,不利被告整體利用,對被告造成損害甚鉅。
且原告所有系爭488 地號土地西側尚有同屬原告所有488 之4 、494 之1 地號土地,而原告本人所有494 之1 地號土地甚接近489 地號與489 之2地號土地經界線上之水泥路,原告捨自己所有其他土地,而主張此通行方案,對被告造成損害甚鉅,且使用他人所有土地供通行之面積高達203 平方公尺,係3 通行方案中使用他人土地面積最大者,是此通行方案顯非妥適之方案。
⑵至原告主張488 地號土地係自48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應優先通行489 地號土地等語,惟查489 地號土地於42年間分割增加489 之1 、489 之2 、489 之3 地號土地,而488 地號土地於83年間與489 之1 、1128之1 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之488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488 之1、488 之2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 頁),原告所有488 地號土地係合併其他地號土地,並再分割出其他土地,現488 地號土地並非直接自489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無從於分割時預留通行道路,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再者,依地籍圖所示上開土地與公路均無適宜之聯絡,非因土地分割後方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不符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⒉勘測〈二〉方案:⑴被告主張488 地號土地可經由同屬原告所有494 之1 地號土地,至訴外人乙○○○所有494 地號土地,再經由同屬乙○○○所有489 之2 地號土地,連接至489 地號與489 之2 地號土地經界線上之水泥路。
此通行方案使用他人土地之面積雖為159 平方公尺,然此通行方案將489 之2 地號土地,分隔成不相連接之兩塊土地,不利乙○○○對其土地之整體利用,對乙○○○所生損害較大,而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若原告需經由我的土地對外通行,以緊鄰界址線的第三方案(即勘測〈三〉方案)損害較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是489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亦認勘測〈二〉方案對其所生之損害較大。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所有494 之1 自494 地號土地分割出,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應優先通行他分割人之494 地號土地,然依地籍圖所示494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494 之1 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後,始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又乙○○○雖於勘測〈二〉方案B 部分鋪設水泥路面供己通行,然其日後仍可將該部分水泥路變更為建築或其他利用,此通行方案既將489 之2 地號土地分割成不相連之兩塊土地,自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⒊勘測〈三〉方案:由同屬原告所有之494 之1 地號土地,沿訴外人乙○○○所有之489 之2 地號土地經界線,連接至489 地號與489 之2 地號土地經界線上之水泥路,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曾表示可以接受勘測〈三〉之通行方案(見本院卷第87頁)。
另此通行方案使用他人土地之面積為161 平方公尺,雖較勘測〈二〉方案多2 平方公尺,然在489 之2 地號土地部分,係沿489 之2 地號土地經界線,不會將489 之2 地號土地分隔成不相連之兩塊土地,利於乙○○○對489 之2 地號土地之整體使用,乙○○○亦認此通行方案對其損害較小(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此通行方案確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
四、綜上,原告所有488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惟原告應優先通行同屬其所有494 之1 地號土地,再經由他人土地對外通行。
本院認如附圖勘測〈三〉方案所示之通行位置,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告依據相鄰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489 地號土地,如附圖勘測〈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於附圖勘測〈三〉之編號A 部分並無設置障礙物,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前項(係指勘測〈一〉)部分所設置之障礙物移除,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惟原告勝訴部分屬確認之訴,其性質不宜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不宜宣告假執行,另其請求移除障礙物部分,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與共有物分割、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及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兩造各負擔本件訴訟費用2 分之1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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