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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巷1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依原告聲明及陳述,尚無法核定裁判費,因該無法核定之事由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通霄鎮○○里○○路319號(建北段92建號)之房屋稅籍資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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