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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被上訴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1 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26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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