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訴,220,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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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就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八五二地號、面積七六點二六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丙○○之債權人,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95,299 元,有本院87年度執字第3504號、98年度執字3725號債權憑證可憑。

而被告連清順為損害原告之上開債權,竟於民國97年6 月4 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第852 號地號土地、面積76.26 平分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

惟經查證結果,被告丙○○除系爭土地外,所餘財產價值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足見其無償贈與行為,已減損其清償能力,致害及原告債權之清償。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

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二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應撤銷,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丙○○名義。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被告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卷第8 至16、42、43頁),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 3號判例可參)。

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足參)。

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實現。

經查,被告丙○○尚積欠原告2,995,299 元未清償,其於97年6 月4 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時,所餘財產尚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中美里4 鄰50號、同鄰蕃社50之3號 之房屋2 棟,房屋現值各為23,800元、87,8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提被告丙○○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足參(卷第35至37頁、42、43頁)。

則被告丙○○所餘財產價值共111,600 元,與其所欠原告之債務2, 995,299元相較,所餘財產價值顯不足清償債務,足證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無償贈與行為確已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是其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據。

四、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丙○○尚積欠原告2,995,299 元未清償,竟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乙○○,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且被告丙○○怠於請求回復登記,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丙○○名義。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被告丙○○、乙○○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

又原告主張於98年6 月間知悉有撤銷原因,其於同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乙○○塗銷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丙○○名義,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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