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重訴,35,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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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甲○○
2弄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弄15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參仟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9 日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任其妻丙○○為監護人,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詳卷第17、18頁),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1日晚上10時至11時之間,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某小吃店,飲用4 杯約100 西西摻水之高粱酒,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明知當時其無駕駛執照及酒醉均不得駕車,竟仍在上開小吃店飲食消費完畢之後,酒醉且無照駕駛車號8807-KV號自用小客車(三陽廠牌黑色休旅車),從上開小吃店出發,準備返回其位於同鎮○○里鄰○○街8 巷3 弄15號之住處,並沿苗栗縣竹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同鎮○○路與科學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安全。

而依據當時之天候狀況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右前車頭)從後追撞正牽著故障車號ANS -536 號重機車之原告及旁邊之訴外人陳文恭,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擴散性蜘蛛膜下出血、嚴重挫傷性腦水腫、左顳部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葉及左側額葉腦內出血(導致意識不清、手腳癱瘓)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及又受有右側額顳部多處挫擦傷及淺部裂傷、左側肩部7x5 公分挫擦傷、左側前臂4x4 公分挫擦傷、右側足跟部7x5 公分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見狀竟未對原告施以救助或報警,旋即肇事逃逸。

原告嗣雖經送醫急救及治療,現仍有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腦中風等疾病,且目前呈四肢癱瘓臥床、生活起居均仰賴專人照護之狀態。

被告前開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02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其而駕駛、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確定在案。

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600元,㈡增加活上需要部分:⑴看護費用:5,288,794 元,⑵復健用品費用:22,276元,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6,358,426 元,㈣慰撫金:150 萬元,合計共13,188,09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前期日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伊沒有辦法賠償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詳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8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1日晚上10時至11時之間,在苗栗縣竹南鎮○○路某小吃店,飲用4 杯約100 西西摻水之高粱酒,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明知當時其無駕駛執照及酒醉均不得駕車,竟仍在上開小吃店飲食消費完畢之後,酒醉且無照駕駛車號8807-KV號自用小客車(三陽廠牌黑色休旅車),從上開小吃店出發,準備返回其位於同鎮○○里鄰○○街8 巷3 弄15號之住處,並沿苗栗縣竹南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至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同鎮○○路與科學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安全。

而依據當時之天候狀況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右前車頭)從後追撞正牽著故障車號ANS -536 號重機車之原告及旁邊之訴外人陳文恭,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擴散性蜘蛛膜下出血、嚴重挫傷性腦水腫、左顳部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葉及左側額葉腦內出血(導致意識不清、手腳癱瘓)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及又受有右側額顳部多處挫擦傷及淺部裂傷、左側肩部7x5 公分挫擦傷、左側前臂4x4 公分挫擦傷、右側足跟部7x5 公分挫擦傷等傷害,被告見狀竟未對原告施以救助或報警,旋即肇事逃逸。

原告嗣雖經送醫急救及治療,現仍有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腦中風等疾病,且目前呈四肢癱瘓臥床、生活起居均仰賴專人照護之狀態。

被告前開犯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02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其而駕駛、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詳本院卷第55至61頁)、新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詳97年度交附民字54號卷第12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車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傷害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自費部分總計為18,600元,業據其提出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詳97年度交附民字54號卷第16至24頁)等件為證,經核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18,600元為扣除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之自費額,且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均屬可採。

㈡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⑴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四肢癱瘓、完全臥床,生活起居大小便需由專人照顧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新仁醫院診證明書一件為證(詳97年度交附民字54號卷第12頁)為證,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以來,由家屬輪流照顧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每月25,000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亦與一般行情上屬相符,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以每月2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屬有據。

查原告為49年1 月20日生,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為48歲又142 天(48.39 歲,小數點2 位以下4 捨5 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96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4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0.73 年,是原告尚有30.34 年之餘命(30.73-0.39 =30.34) 。

本件原告以每月25,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29年之平均餘命,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期利息不扣除),一次請求5,288,794 元之看護費用(25000 元x12 月x17.00000000=0000000 元),自應予准許。

⑵復健用品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至97年11月14日止,共計支出復健用品費用22,27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詳97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卷第25至32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合計為5,311,070 元。

㈢喪失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四肢癱瘓、完全臥床臥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可堪採取。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每月工資為57,500元之事實,雖據提出載有「到職日期:民國96年9 月至97年5 月;

任職期間日薪2500新臺幣;

每月工作天數23天」之有笠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1 件為證(詳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卷第33頁)。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96、97年之薪資所得資料,原告於96年間固曾任職於有笠實業有限公司,並領取228,000 元之薪資,惟原告於97年間僅於辰翊有限公司、潤春工程有限公司分別領取26,250元、56,700元之薪資所得,並無關於有笠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資料之記載,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件附卷可稽(詳卷第44頁)。

是原告依該有笠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主張其自96年9 月起至97年5 月間均任職於有笠實業有限公司云云,尚難採信。

又或縱認其自96年9 月起至96年12月間確任職於有笠實業有限公司,每月領起約57,000 元之薪資,惟依前開說明,亦難僅據原告於有笠實業有限公司區區數月之薪資收入,資為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之基準。

本院審酌原告於96、97年間先後於有笠實業有限公司、辰翊有限公司、潤春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合計310,95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6、97年度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左(詳卷第43至44頁),原告於96、97年車禍發生前先後於不同地點任職,可見原告於通常情形下每月平均應有取得17,871元(97年車禍發生前原告可工作月份數:5+11/31 =5.4 ,小數點1 位以下4 捨5 入;

96、97年度原告可工作月份每月平均薪資310950÷(12+5.4)=17871 ,元以下4 捨5 入)之工作能力,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依96、97年度原告車禍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為基準,計算原告將來勞動能力收入之標準,始為適當。

⑶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僅48.39 歲,如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算至勞工退休年齡60歲止,原告尚可工作11.61 年,以原告車禍發生前96、97年度每年薪資所得214,452 元(17871x12=214452)為基準,依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923,926 元【214452x8.00000000 (此為11年之霍夫曼係數)+214452x0.61x (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元以下4 捨5 入】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擴散性蜘蛛膜下出血、嚴重挫傷性腦水腫、左顳部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葉及左側額葉腦內出血、右側額顳部多處挫擦傷及淺部裂傷、左側肩部7x5 公分挫擦傷、左側前臂4x4 公分挫擦傷、右側足跟部7x5 公分挫擦傷等傷害,嗣後雖經送醫急救及治療,現仍有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腦中風等疾病,且呈四肢癱瘓臥床、生活起居均仰賴專人照護之狀態,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禁字第146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且原告正值壯年,平均餘命尚存30.34 年,已如前述,自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原告名下財產僅有汽車2 輛、每月平均收入僅約17,871 元 ,而被告名下財產亦有汽車2 輛、每月平均收入約6 萬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暨其他一切附隨情況,認原告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至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53,596 元〔醫療費用自費額18,60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5,311,070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923,926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8,253,5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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