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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4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該支票迄今亦未尋獲,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146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2 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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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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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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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東德通運股份有限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後│97年7月18日 │44,061元 │AA803896 │ │
│ │司 │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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