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促,1655,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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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655號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對債務人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乙○○給付之部分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

而普通保證人若主張檢索抗辯權,法院本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即主債務人應給付原告若干元,若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給付之), 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有司法院民國74年4 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302 號函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乙○○發支付命令,經核乙○○為債務人甲○○之「一般保證人」,債權人復未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於訴訟上僅得對乙○○為附條件之請求。

惟支付命令係對於一定數量之債為請求,故請求內容應特定而不得附條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本院亦不得對乙○○核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

綜上所述,債權人聲請對乙○○依督促程序發給附條件之支付命令,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核無不合,另發給支付命令。

三、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林得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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