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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1704號
債 權 人 甲○○
債權人對債務人林慶堂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部分之利息請求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經核債權人所提支票,其提示日期均為民國98年2 月2 日,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張附卷足憑,依票據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僅得請求自為提示付款日起之利息,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債權人原請求債務人給付自各紙支票發票日起算之利息,經本院諭知應更正為自提示日起算,債權人雖具狀更正自提示日起算利息,惟其中有債務人97年10月5 日簽發,支票號碼AA0000000,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支票,仍記載自發票日起算利息。
依前揭說明,該部分利息超過支票提示日部分,應予駁回。
其餘部分,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貴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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