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票,440,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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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之18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5 月31日簽發之本票1 紙,票據號碼:TH550589,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李學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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