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編號:KI000646)乙張(附帶息票5-7),面額計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 期債票1紙(面額新臺幣50萬元)為提存物,經本院以90年度存字第75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735 號事件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准許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 期債票1 紙(編號:KI000646,面額新台幣50萬元)代之,經本院以91年度存字第92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97號裁定、本院90年度存字第756 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91年度聲字第199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存字第926 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苗院燉95執恭字第2838號通知函、苗栗南苗郵局第225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 記 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