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98,司聲,6,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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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復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

是倘假扣押之債權與本案確定判決之請求係屬同一,且於該判決確定時,所獲得本案勝訴判決之金額,大於或等於債權人於假扣押時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即應認其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部分,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嗣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雖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提存法及提存法施行細則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應依前揭法條規定,逕行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庸再聲請法院另為裁定(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0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第甲類第3 期債票2 紙(面額各新臺幣10萬元,票號:85F00241B 、85F00001B ,附帶息票期數均為第7 、8 期)及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1 紙(面額100 萬元,票號:86A02591D ,附帶息票期數為第6 至15期)為擔保,經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9 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49 號假扣押事件實行假扣押在案。

嗣因上開債票屆期,聲請人乃聲請本院91年度聲字第179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事件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 期債票2 紙(面額各10萬元,票號:KJ000654、KJ000655,附帶息票期數均為第5 至7 期)及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1 紙(面額100 萬元,票號:86A00654D ,附帶息票期數為第9 至15期)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經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09 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159 號提存書、91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47號提存書、92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苗栗南苗郵局第0022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卷第6 至28頁、第32、3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堪認聲請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相對人自應忍受聲請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其就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自無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聲請人即得逕行向原提存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述提存物,無庸再聲請本院另為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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