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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300,000 元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62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27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6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苗栗南苗郵局第229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俐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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