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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1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惟未據原告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查原告上開起訴部分應徵收裁判費5,4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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